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莊子懿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陳玉竣冒用其名義所簽發,故而提起 本件抗告,依上開規定,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本 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陳玉竣,爰不將陳玉竣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陳玉竣冒用抗告人之名義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抗告人已對陳玉竣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且陳玉竣亦於臉書對話承認上情,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陳玉竣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9,600元之系爭本票 ,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主張其中金額10萬4,40 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固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顯屬偽造為由, 提起本件抗告,然縱或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 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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