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78號
PCDV,113,小上,78,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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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被 上 訴人 羅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36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金城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育漢,業據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20日金管保產字第1130415134 號函文為證(本院卷第81頁),並據黃育漢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93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 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 ,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於112年3月17日8時19分許,行駛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時,因行 駛不慎之過失,致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高國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按保險契約給付車損維修費用3 萬7,680元(含零件1萬5,580元、塗裝1萬200元、工資1萬1, 9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 系爭地下室為地下五層停車場,因上下坡道會車不易,故社 區設有紅燈警示系統,其用途在提醒進出停車場留意對向來 車,並非一般道路紅綠燈有絕對路權,且警示系統為單層獨 立控制,與其他樓層並無連動。112年3月17日8時19分承保 車輛從一樓進入停車場為綠燈,由Bl到B2的停車場入口亦為 綠燈,惟在B2車道行駛一半準備進入B3入口即發現被上訴人 車輛從B3車道上來,上訴人承保車輛係較早進入B2停車場車 道,且有紅燈警示對向車道減速,惟被上訴人車輛竟駛入對 向車道未煞車始撞擊承保車輛。其次,社區住戶規約及社區 大樓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均無規定從上往下行駛的車輛 看見紅燈就不能往下行駛,被上訴人主張承保車輛與有過失 ,自屬無據。再者,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二 章第八條有明確規定應依停車場車輛行進動線指示減速慢行 ,時速須保持於15公里以內,行進間並請注意行車安全,然 被上訴人車輛未按社區地上標線之行進動線方向靠右行駛, 顯已違反社區大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承保車輛駕駛人高國耕對於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 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次查,原審依系爭車禍事故光碟勘驗結果認定系爭 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高國耕地下室車道燈號為紅燈時仍依



然由B1往B2行駛,認定高國耕同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而與有過失乙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審以系 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私人地下停車場,然該停車場內之車 道係供車輛通行之用,與一般市區道路並無不同,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有關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 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之規定,在該停車場內自應類 推適用。則原審以承保車輛於地下室車道燈號為紅燈時仍依 然由B1往B2行駛,認定承保車輛與有過失等情,亦符合交通 法規之規範。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 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 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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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