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張昱昕
被 上訴 人 鍾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9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駕駛為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過失擦撞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受損(下稱本件車禍),伊因此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 償伊4,500元。詎原判決竟以伊所提出之估價單(下稱原審 估價單)記載日期為102年5月17日,自無從證明原審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之損害而駁回伊之起訴, 惟原審估價單所載日期係屬誤繕,伊已於上訴後提出正確日 期即112年5月17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故伊確實 有因本件車禍受有修繕費用4,500元之損害,原判決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4,500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確 因系爭車禍受損,致其確受有支出修繕系爭機車費用之損害 即4,500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其該費用,並提出系爭估價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藉此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所提出 之原審估價單並無從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維修費用 4,500元之損失之理由為不當。然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核 屬上訴人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 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 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 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