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66號
PCDV,113,小上,6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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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被 上訴人 簡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5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
。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而應予廢棄等
語,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
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稱「該協議書上並未見有關餘額之確實金額為何,此
外,原告亦未提出該結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之
依據為何,是本院認本件結清的金額仍應係上開清償協議書
上所記載的12,000元」等語,乃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
定行使闡明權,協議書第2條誤植「餘額」,此與第3條之餘
額並不相同。原判決對結算金額、計算方式等不明瞭未曉諭
上訴人表示意見,或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難認已盡闡明義
務,是其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
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
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
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
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
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
平原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訴外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之責,
經結算後尚欠47,000元,爰依原證1「清償協議書」約定之
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給付47,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清償協議書」為證,足認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均屬明確,並無闡
明之必要,又所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亦屬具體、明確,並
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自無曉諭上訴人
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之必要。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仍庭呈「清償
協議書」原本,並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45頁),則原審即就上訴人所提證
據即「清償協議書」以為審酌判斷,並依契約解釋認「該協
議書上並未見有關餘額之確實金額為何,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該結清金額為47,000元之依據為何,是本院認本件結清的
金額仍應係上開清償協議書上所記載的12,000元」等語,並
無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闡明或曉諭、發問之義
務。至於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契約解釋,上訴主張「協議書
第2條誤植『餘額』,此與第3條之餘額並不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核屬事實認定、證據評價之範疇,要與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規定無涉。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未就結算金額、計算方式曉諭發問,並於本院始提出還款明
細(見本院卷第19頁),據以主張經結算後尚欠47,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乃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範疇
,揆諸前揭說明,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皆屬具體、明確之前提下,原審依
法本應就上訴人所提證據加以評價、判斷上訴人之主張、請
求有無理由,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
務。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怠於行使闡明權、未曉諭發問而
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為無理由,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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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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