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徐玉華
被上訴人 優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5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 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堪認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 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優仕貴閣社區於111年8月13日召開區權會會議,就18巷與20 巷成立分治決議,則20巷區權人成立20巷管委會,應屬合法 有效,上訴人身為20巷之住戶,理應將管理費繳交至合法成 立之20巷社區管委會,原判決就上述事實並未論述,逕以主 管機關尚未核發20巷管委會報備證明為由,而准許被上訴人 所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之規定,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優仕貴閣社區公 寓大廈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系爭規約、欠費明 細、111年8月13日優仕貴閣社區11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分治實施方案影本、111年11月5日優仕貴閣社 區111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新北市工務局111 年9月19日新北公寓字第1111781221號函等件為證據,認定 系爭18、20巷社區並未各自成立合法社區管理委員會,被上 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尚非無憑,均屬原審本於 職權評價證據後所為認定,無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 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 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