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48號
PCDV,113,家調裁,4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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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雨婷
相 對 人 許○○

法定代理人 洪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許○○(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許雨婷(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洪文慶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文慶於民國106年2月6日 結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許○○,因許○○係 於聲請人與洪文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洪文慶 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許○○並非洪文慶之親生子女。聲請人 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洪文慶陳稱: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卷附親子鑑定報 告內容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文慶於106年2月6日結婚,聲請 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許○○,聲請人與洪文慶業 於111年3月18日兩願離婚,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許 ○○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洪文慶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 推定許○○為洪文慶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 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綜 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洪文慶與許○○之檢體,其DNA STR系 統之D16S539、D8S1179、D19S43、D7S820、SE33、D2S133 8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洪文慶與許○○間排 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許○○非其 自相對人洪文慶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許○○之真 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 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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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