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峯臣
相 對 人 邱婧雅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怡樺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邱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邱婧雅(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邱怡樺(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吳峯臣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怡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 結婚,邱怡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邱婧雅,因邱婧雅 係於聲請人與邱怡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邱婧雅並非吳峯臣之親生子女。聲 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等陳稱:對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邱怡樺於109年6月12日結婚,邱怡樺於00 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邱婧雅,嗣聲請人與邱怡樺於111 年3月7日離婚,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邱婧雅之 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邱怡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 定邱婧雅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所提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分析報 告書所載結論「吳峯臣與邱婧雅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 之D21S11、D18S51、D2S441、D13S317、SE33、D1S1656、 D12S391、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 吳峯臣與邱婧雅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足認 聲請人主張邱婧雅非邱怡樺自其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邱婧雅之 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 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