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3年度,200號
PCDV,113,家調,20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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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胡寶月
相 對 人 林姝娟
胡嫈枋
胡碧容
江孟蒼
胡馨
江紘
江麗滿
胡麗美
江麗彬
江郁文
江佳憓
江東錦
江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本院 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被繼承人遺產多寡、其欲請求之遺產 分割方案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而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發函命聲請 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資料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 113年4月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本院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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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