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13年度,7號
PCDV,113,家訴聲,7,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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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長鴻
代 理 人 鄭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夢華李翔雲李雋安、李君照間請求返
特留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3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夢華李翔雲李雋安、李君照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補字第23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被繼承人李陳 智仁於家族成員不知情下立遺囑,遺囑內容載明被繼承人名 下之板橋區陽明街29巷7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孫 子女李夢華李翔雲李雋安、李君照繼承,已違反特留分 之規定,在本案訴求未有明確結果之前,請准就被繼承人名 下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故繼承之遺產在經辦理登 記前,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 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而有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由相對人等取得系爭 房地,違反聲請人之特留分,請求返還新臺幣700萬元,惟 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相對人等並無持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憑,是系爭房地仍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在 經相對人等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前,相對人等尚不得自由處 分,自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 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尚難認有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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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