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號
原 告 葉雲發
被 告 葉益文
葉喜涵
葉清秀
葉士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可 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73,131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13,788,551×6/10,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97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考依據與核算方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13,240,107 計算式:545000元/平方公尺x80.31平方公尺x0.3025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平均約為每坪54.5萬元。復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80.31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3,240,107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遺產1/2後,再按應繼分取得1/5,故原告取得8,273,131元 (計算式:13,788,551×6/10=8,273,131元) 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2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7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225 4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5 5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 350,983 6 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帳戶存款 193,921 7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155股 1,55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依股票面額以每股10元計算 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72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60 遺產總金額 13,78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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