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3年度,287號
PCDV,113,家補,28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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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A01
居P.O.BOX 00000 Costa mesa CA 00000-0000 U.S.A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表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訴訟標 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且起訴 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 因事實。
 ㈡聲請人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 稅或免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應繼分比例 表及分割方法,並據以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與住居所。 倘有繼承人已死亡者,應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 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 追加為本件相對人;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 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 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如被繼承人尚有遺產應列為分割對象,請具狀將遺產整體列 為分割對象,並更正聲明;增列分割對象若為不動產,應自 行辦妥繼承登記,並提出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按聲請人主張



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應繼 分比例乘以遺產價值),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價額應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 ,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 依據),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後一併繳納之。如已獲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為一部遺產之分割,另應提供依據。
 ㈣聲請人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 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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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