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43號
PCDV,113,家聲,4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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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井江美子日本國栃木縣那須塩原市百村000 0番地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相對人 即
參 加 人 陳琪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
王秀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許晉瑋間回復特留分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
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渠等與原告許晉偉於民國10 9年12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相對人共同以總價807萬元,向原告許晉偉購買坐落於屏 東縣東港鎮後寮溪段970、971、972、974、975、1008、100 9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等七筆原為持分共有之土地,本件 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已將上開土地為遺囑登記,原告至少受有 特留分侵害之情事,本件訴訟結果,攸關相對人與原告間在 法律上可能造成土地持分過戶或金錢賠償有不同履約結果, 故相對人對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縱為真正,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a款記載「此筆土地買賣依登記為準」



,足見原告與相對人間買賣標的物範圍最終以地政機關登記 為準,苟原告未取得任何土地等記,或僅取得一部分,而與 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範圍不同,仍係按照登記之內容為買 賣之範圍,本件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對相對人不生影響,相 對人所爭執在不同履約結果就是土地持分過戶或金錢賠償不 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結果而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故應無任何法 律上關係,相對人請求訴訟參加並無理由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雖為本案土地,然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a款約定「此筆土地買賣依登記為準 」,第3條第4項第d款約定「若甲方(即原告)無法交付土 地予乙方(即相對人),須給付乙方民事賠償金額800萬元 」,是以原告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對於相對人不影響其就 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金錢賠償債權 人地位,對相對人而言至多僅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本案之 判決結果對相對人而言,應無法律上之不利益可言,自難認 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聲 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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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