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46號
PCDV,113,家繼訴,46,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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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廖顏美華

顏寶玉

顏吉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顏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淑勳
被 告 顏碧霞

訴訟代理人 楊景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顏昭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昭雄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1/5,被繼承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繼承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顏吉男委由佛國 生命事業辦理喪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7 5,420元,屬繼承費用,又被繼承人之華南銀行存款因遺留 金額過低,華南銀行同意由原告顏吉男領取後支付喪葬費之 用,從而上開喪葬費用已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52元,其餘17 5,368元仍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 繼承人顏昭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方法為 分割。
二、被告顏碧霞答辯:
㈠原告廖顏美華、顏吉男於兩造母親顏陳素雲過世前,假藉照 顧父母名義,在母親失智失能無法自理財務情況下盜領母親 存款、購置房產,於母親過世後,遺產全數轉入父親即被繼 承人顏昭雄名下,成為被繼承人財產,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再



轉為本件遺產。顏美華曾向被繼承人誆騙500多萬元,被繼 承人在世期間曾要求被告向顏美華追討然迄今未償還,顏吉 男更擅持被繼承人帳戶提款卡任意提領,被繼承人敢怒不敢 言,於92年10月25日囑託被告更改提款卡密碼,但顏吉男大 吵大鬧,被繼承人只好再告知提款卡密碼讓顏吉男肆無忌憚 提領被繼承人退休金,顏吉男於結婚未久曾向被告顏碧霞自 陳其已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累計500萬元。顏吉男假藉照顧 以便繼續揮霍被繼承人積蓄之事,遭被告顏志宏配偶發現, 於107年間被繼承人開始失智、重病臥床,無法自行提款及 處分財務,要求顏吉男記帳並留下單據,其竟虛應故事、浮 報開支溢領存款逾百萬元。顏吉男於被繼承人失智臥床前即 未獲授權持續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加以廖顏美華誆騙被繼承 人500多萬元未還,於被繼承人臥床後顏吉男更肆無忌憚提 領,致被繼承人財產數額嚴重短少,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均為 遭盜領後之數額,數額不正確,被告顏碧霞已於112年7月4 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告。被告未 表示不能分割遺產,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無異議,對先扣除 原告顏吉男代付之喪葬費後每人1/5亦無意見,被告係認遺 產數額未確定,不宜擅自分割,非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無提起本件訴訟必要。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新莊國中於112 年3月1日誤匯退休金35,964元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已由兩 造5人共同集資還給新莊國中,應扣除及列入遺產計算。 ㈡本件應繼遺產數額應計入被繼承人自91年起遭原告廖顏美華 、顏吉男侵占之數額。應繼遺產計算如下:被繼承人總收入 86,047,895元(自被繼承人89年退休至112年2月死亡為止, 所有帳戶中之退休金、退撫金、敬老津貼、敬老金、入戶匯 款及存款、利息),被繼承人生活費用460萬元(自89年起 至112年2月死亡為止之生活費用,依司法院公告之112年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母親顏陳素雲生活費用140萬元( 自89年起至96年10月死亡為止之生活費用,依司法院公告之 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因母親無固定收入,生活費 用由被繼承人支出),父親看護費278萬元(自89年起至112 年2月止),母親看護費176,000元(自89年起至96年10月止 ),水費(107年前24,488元、107年後8,297元,均自被繼 承人帳戶支出,107年前含被繼承人共4人,107年後含被繼 承人共6人)、電費(107年前114,671元、107年後29,942元 )、天然氣費(107年前8,791元、107年後23,426元)、電 信費用29,986元。應繼遺產計算方式:為被繼承人總收入- (父、母生活費+父、母看護費+水費+電費+天然氣費+電信 費)=本件應繼財產之一部分。依上計算爭議遺產數額為75,



268,294元(計算式:86,047,895元-10,779,601元=75,268, 294元),利息為2,185,616元(計算式:75,268,294元×0.0 254=2,185,616元),尚有醫療費用待查,扣除後即為應繼 財產數額,由兩造共5人均分。
㈢上開父母看護費用部分,因被繼承人所聘請的看護沒有專心 照顧被繼承人,該戶共6人,看護還兼做其他家務料理、 清潔、協助顏吉男配偶做家庭手工,故外籍看護費用不應全 由被繼承人支出,應由原告顏吉男支付半數,否則容任原告 變相侵奪財產,在遺產計算上不公平。另上開水費、電費、 天然氣費、電信費用計算,因這些費用都由被繼承人帳戶支 出,然被繼承人僅需負擔其自己與看護之開銷,其餘部分由 被繼承人負擔並無道理,否則變相讓其餘4名住戶寄生被繼 承人帳戶,侵奪財產而影響遺產數額計算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顏志宏答辯:遺產分割是必要的,但各方支出金額不一 樣,被繼承人於107年從醫院回來後即臥床失智,幾乎不講 話,被繼承人的錢都是委託原告顏吉男處理,我有請原告顏 吉男記帳核對被繼承人支出,被告算的錢有多出來,不知道 財產是否有提領走,被繼承人107年到112年2月所剩餘的錢 是否可歸為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顏昭雄於112 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配偶已 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1/5等情,有 被繼承人顏昭雄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第33至37頁),可認被繼 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被告顏碧霞雖辯 稱其未表示不能分割,原告無提起分割訴訟之必要一節,然 被告對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一事雖無意見,卻因對遺產 範圍爭執,致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能協議分割,是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⒈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此有前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第37頁),又查自被繼承人死 亡後,除原告顏吉男曾領取被繼承人之華南銀行帳戶52元用 於喪葬費用外,被繼承人其餘存款均未有領取,此據兩造陳 明在卷(第168頁),堪認被繼承人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之 存款(已含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入帳之孳息)。至於被告陳 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新莊國中誤匯入35,964元至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已由兩造共同集資返還予新莊國中等情,未據原 告具體爭執,而誤匯入款項即便仍留存於被繼承人帳戶內, 此本非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兩造得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取回及 分配,與本件無關,亦無須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中為分割。 ⒉被告顏碧霞雖辯稱被繼承人遺產尚應計入自91年起遭原告顏 吉男、廖顏美華侵占之數額,且兩造母親顏陳素雲(已於96 年10月9日死亡)生前亦曾遭盜領存款,應轉為本件被繼承 人遺產,依其計算爭議遺產數額為75,268,294元等節,然對 其所主張原告顏吉男、廖顏美華侵占被繼承人財產之具體時 、地、數額,或被繼承人對原告廖顏美華有何債權,確切借 款時、地、數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被告顏碧霞雖自 行計算被繼承人自89年起之總收入扣除總花費,得出其認為 應剩餘之遺產,然此為被告顏碧霞所自行估算,被繼承人生 前欲如何支配及處分自己財產、要過怎樣的生活水準、支付 哪些家庭費用均係其自由,本無必須留下多少遺產讓子女繼 承之理,自被告顏碧霞主張之91年起,至顏陳素雲96年10月 死亡,再至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死亡,多年來被繼承人並未 訴究有財產遭人侵占情事,卷內亦無事證資料足認被繼承人 另有遺產75,268,294元未分割,是被告顏碧霞此部分答辯, 及被告顏志宏辯稱被告算的錢有多出來,不知道被繼承人財 產是否有提領走等節,均無從認定被繼承人除附表一所示遺 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應於本件列入分割,被告上開答辯均非 有據,是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經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顏吉男主張扣除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顏吉男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75,420元,其中52元



已由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存款支付等情,據其提出匯款單據、 告別法會程序表、佛國生命事業代墊、代訂及增添項目表在 卷可稽(見第39至4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上開費用屬被 繼承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自得由遺產支付,故認原告顏吉 男所支出喪葬費用175,368元(計算式:175,420元-52元=17 5,368元),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㈣遺產分割方法: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經 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故由原告顏吉男自存款數額較 多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附表一編號2)中取回先前支 付之喪葬費用175,368元,其餘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昭雄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3,10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751,522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顏吉男取得新臺幣175,368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635,825元及其孳息 821,066元及其孳息 3. 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款 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鳳鳴郵局存款 51,55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廖顏美華 5分之1 2. 原告顏寶玉 5分之1 3. 原告顏吉男 5分之1 4. 被告顏志宏 5分之1 5. 被告顏碧霞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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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