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贈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30號
PCDV,113,家繼訴,3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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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建業

張靜如

振家



秦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樟
李旻堅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建業新臺幣487,695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如新臺幣487,695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振家秦淑華新臺幣487,695元,及自民 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建業以新臺幣162,565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靜如以新臺幣162,565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秦振家秦淑華以新臺幣162,565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馮民於民國97年7月12日死亡,因身分屬於退役榮民, 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屬於馮 民之遺產管理人。馮民於生前留有遺囑經本院98年家訴字第 33號判決確認為真,故被告應有依遺囑意旨進行遺產分配之 責。
 ㈡於馮民之遺囑中,載明將全部遺產於扣除生前債務以及殯葬 所需外,全數遺贈予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已歿,繼承 人為秦振家秦淑華)及馮守千四人,此部分經被告結算後 為新臺幣(下同)5,852,340元,而除馮守千應受分配之部 分為1/4即為1,463,085元外均已分配完畢,馮守千向被告表 示欲領取遺贈物後、受分配前,即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 馮守千之繼承人分別為智愛枝馮燕馮秀娟馮延爭(下 稱智愛枝等四人)因為受告知拋棄權利後,該部遺贈物將轉 由其餘受遺贈人均分,故向被告申明拋棄權利而欲將該部遺 贈轉由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三人先行取得後,再由該三 人轉交付回智愛枝等四人,而該拋棄行為屬於拋棄「馮守千 對於馮民遺產之遺贈物請求權」之見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確定之後,被告 於112年6月8日以新北處字第1120005560號函告知張建業等 人,因智愛枝等四人已拋棄繼承,故預計將上開款項交予馮 守千之次順位繼承人。
 ㈢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堅持認為智愛枝等四人係拋棄渠等對馮 守千之全部繼承權,進而將該遺贈物權利依民法第1138條所 定繼承順序,發予馮守千之次順位繼承人,該行為顯未合於 民法所定。依前案判決所認,四人係拋棄馮守千之遺贈物請 求權,故依前開民法第1208條所示,該遺贈之財產,仍屬於 遺產,是該經拋棄後之遺贈物權利,即應屬於馮民之遺產, 而馮民生前所留遺囑,已載明全部遺產均遺贈予張建業、張 靜如姜榮妹(已死亡,繼承人為秦振家秦淑華)及馮守 千,惟智愛枝等四人已於繼承後放棄該部權利,則該部權利 應留由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之繼承人均分以合馮民之遺 願。
 ㈣被告本應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遺囑所示分配遺產,卻遲 至本件起訴時仍無意依法給付而欲依錯誤之法律見解為分配



,是被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應自馮民死亡時即97年7月1 2日時起算,原告僅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推5年即自107年7月起 算至112年6月,共60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365,771元。 ㈥承上所述,被告既為馮民之遺產管理人,且原告確實因繼承 關係取得遺產之請求權,是被告自應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責而 交付遺贈,詎料被告竟拒絕為之,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張建業48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張靜如48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秦振家秦淑華48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張建業張靜如、秦振家秦淑華365,771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智愛枝等四人有拋棄其等繼承之馮守千對馮民遺產之遺贈 物請求權之情形,已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認定並確認。是以,既然馮 守千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智愛枝等四人已拋棄該遺贈物請求權 ,則該權利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便由馮守千之次順位繼承人 即兄弟馮連合及馮小合等二人繼承。
 ㈡又被告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受任為馮民遺產之 遺產管理人,被告此前無法就「馮民與馮守千間之遺贈」進 行發放,係因張靜如曾經以智愛枝等四人代理人之身分,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遺贈物。是以,「馮民與馮守千 間之遺贈」部分在過去數年間皆處於訴訟繫屬中,被告身為 遺產管理人謹慎處理而未發放並無錯誤。且張靜如在前案中 ,所主張之法律依據及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中之主張並不相 同,原告等人實無理由以被告就法律見解認定有誤為由,主 張被告需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馮民係退除役榮民,於97年7 月12日死亡,被告依法 為馮民之遺產管理人,馮民生前留有遺囑,經本院98年家訴 字第33號判決確認為真正。於馮民之遺囑中,載明將全部遺 產於扣除生前安養、醫療照護、生活必要費用以及殯葬所需 外,如有剩餘,則遺贈予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及馮守千 ,此部分經被告結算後為5,852,340 元,故馮守千依1/4 比 例分配可得受遺贈數額為1,463,085 元。馮守千於102 年6



月10日聲明願受遺贈,然於實際受分配前即104 年11月21日 死亡,而馮守千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智愛枝等四人。於104 年12月16日智愛枝等四人共同委託張靜如向被告請求交付該 款項,嗣被告以105 年函文就馮民遺產繼承暨受遺贈等事宜 有所回覆。智愛枝等四人於105 年7 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河 南省汝南縣公證處製作申明同意書交付予被告。後被告以10 8 年函文表示因智愛枝等四人已申明放棄接受遺贈,而馮守 千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將由馮守千第三順 位繼承人即馮守千兄弟馮學、馮心恒繼承,嗣智愛枝等四人 對被告提起交付遺贈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 3號判決駁回智愛枝等四人之訴,智愛枝等四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 有馮民遺囑、智愛枝等四人申明同意書、被告製作之馮民遺 產分配表、被告105 年、108 年函文、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至64頁、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 家繼訴卷)第35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民法第1 208條定有明文。經查,智愛枝等四人於105年7月7日申明同 意書記載:「立書人就已故榮民馮民之遺產中,申明放棄馮 守千受馮民遺贈之部分,而以馮守千之繼承部分辦理代轉繼 承」等文字,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家繼訴卷第61頁), 因馮守千在領取遺贈物之前即死亡,馮守千受遺贈之權利, 由智愛枝等四人繼承,嗣經智愛枝等四人表示拋棄受遺贈之 權利,而非拋棄繼承馮守千之財產,因此不會由馮守千之次 順位繼承人繼承馮守千受遺贈之權利,故依上開規定馮守千 受遺贈部分之財產,既為智愛枝等四人拋棄,應仍屬於馮民 之遺產。
㈢而依馮民之遺囑記載,馮民之遺產已載明將全部遺產於扣除 生前安養、醫療照護、生活必要費用以及殯葬所需外,如有 剩餘,則遺贈予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及馮守千,然馮守 千繼承人既已拋棄遺贈,馮民之遺產倘扣除生前安養、醫療 照護、生活必要費用以及殯葬所需外,而有剩餘者自應遺贈 予張建業張靜如姜榮妹之繼承人即原告取得。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65,771元部分,被告以前詞置 辯,智愛枝等四人與被告間之訴訟過程業已敘述如上,被告 基於馮民之遺產管理人,與原告、智愛枝等四人間對遺贈款 項之發放認知有所出入,自不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而隨意交付遺贈,原告認被告依 錯誤之法律見解而拒絕給付遺贈,應負遲延利息之責,難認



有理。
㈤綜上,張建業依遺囑、遺贈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7,695元( 計算式:1,463,085元÷3=487,69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張靜如依遺囑、遺贈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7,695元及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秦振家秦淑華依遺囑、遺贈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 7,69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65,77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就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本件所命給付之金 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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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