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乙○○(原名○○○)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與被告乙○○( 原名○○○,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結婚,於112 年3月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前協議以乙○○名義開 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由甲○○每月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每月存入5 ,000元,用以共同儲蓄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下稱A,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將來共同養育基金及相關費用之支出來 源,並約定倘需動用該帳戶之款項,應徵得他方同意,甲○○ 亦要求乙○○每隔2至3月提供帳戶明細與甲○○查看,惟兩造離 婚前,乙○○自107年9月至110年2月1日止有近2年半未匯付每 月5,000元款項,且甲○○查知乙○○未經同意擅用系爭帳戶, 復有金額交代不清,或雖徵得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作為 旅遊基金然有未返還情形,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乙○○勿再擅 自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而雙方共用之系爭帳戶本為維持婚 姻、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開銷之目的所為之儲蓄,今雙方 既已於112年3月2日離婚,乙○○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 應返還帳戶內餘額之一半,即甲○○所知該帳戶於111年9月12 日餘額83萬2,134元,加計幼兒園退費之1萬8,000元及第三 人匯付之奶粉錢3,180元,並扣除甲○○自111年10月起至112 年9月止,共11月應給付之按月扶養費1萬5,000元之一半, 即約34萬4,000元【計算式:(83萬2,134元+1萬8,000元+3, 180元-1萬5,000元×11月)×1/2=34萬4,157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返還甲○○34萬4,0
00元等語。並聲明:乙○○應給付甲○○34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102年8月兩造結婚前夕,因乙○○之母丙 ○○(下逕稱其名)向甲○○表示每月應給付乙○○2萬元作為婚 後照顧家庭、子女費用,以為乙○○之保障,甲○○應允後,丙 ○○方同意交付乙○○八字與甲○○以辦理兩造婚事,因此甲○○與 丙○○之協議,性質上為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乙○○與未成年 子女A為受益第三人,已享有利益數年,而兩造婚姻固已消 滅,然系爭帳戶內款項仍為未成年子女所用,且未成年子女 月均生活費約3萬1,984元,兩造另案之本院於112年8月15日 所為111年度婚字第6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僅命甲 ○○給付乙○○關於A之扶養費9,000元,不足部分應由系爭帳戶 內款項支付,其當初協議目的仍可達成,故該協議不具備法 定撤銷或解除事由,亦無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迄今仍有效 存在。又兩造婚後,甲○○亦依與丙○○之承諾,每月存入2萬 元至系爭帳戶,該帳戶於未成年子女A出生前,主要用於試 管嬰兒費用,A出生後,則用於A之保母費或保健食品等照顧 費用,非有甲○○所指乙○○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為旅遊基金之 情,且A出生後由乙○○主要照顧,乙○○熟悉A日常生活所需, 使用系爭帳戶款項採買毋庸經甲○○同意,僅於甲○○關切帳戶 款項用途時,基於維持家庭和諧與夫妻間誠信義務,方會告 知款項用處,並無甲○○所謂取得甲○○同意方得動用款項,或 固定告知甲○○帳戶支出之情形;縱認乙○○動用系爭帳戶款項 須徵得甲○○同意,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應認乙○○使用系爭 帳戶款項照顧A時,毋庸經甲○○同意。基上,甲○○與丙○○之 協議迄今仍有效存在,甲○○匯款至系爭帳戶、乙○○保有系爭 帳戶內款項均具有法律上原因,是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乙○○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半數,顯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㈠、駁回甲○○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曾約定甲○○每月存款2萬元;乙○○ 每月存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
㈡、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兩造於112年3月2日在本 院和解離婚(見板簡卷第21、22頁),嗣於112年8月15日經 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63號裁定(即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 15至27頁)A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甲○○得與A會面交往, 甲○○應依系爭裁定給付關於A之扶養費。
㈢、系爭帳戶於113年3月5日之餘額為71萬5,195元。
㈣、A自兩造111年8月分居起迄今由乙○○同住照顧。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甲○○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該等原因是否仍存 在?
⒈甲○○依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協議匯款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甲○○每月匯款2萬元;乙○○每 月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供作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含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1頁),且有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223號存證信函(見 板簡卷第27至31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兩造間通訊紀錄 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板簡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 229至234頁),是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就家庭生活費用(含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協議由甲○○每月分擔2萬元;乙○○每月 分擔5,000元(下稱系爭協議),應堪認定。從而,甲○○每 月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法律上原因即兩造間之系爭協議 。至乙○○主張系爭協議是甲○○與乙○○之母丙○○間約定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縱甲○○與丙○○有該 等討論,亦僅屬丙○○對甲○○之建議,蓋是否締結婚姻係由已 成年甲○○、乙○○自行決定,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如何 分擔理應由實際共同生活之甲○○、乙○○自行約定,乙○○將系 爭協議定性為甲○○與丙○○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要難憑採。 ⒉系爭協議除為夫妻間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額之約定,亦有將 系爭帳戶餘額供作兩造未成年子女A教育基金之意,此觀甲○ ○委請律師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兩造於婚前協議以乙○ ○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作為子女教養基金等內容;及乙○○於兩 造通訊過程傳送含有:這些都是為A教育基金打算等內容之 訊息即明(見板簡卷第25至27頁;第35頁;第37頁)。查, 兩造係111年8、9月間分居,此有兩造另案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63號卷第152頁),佐以甲○ ○自陳其依系爭協議匯款至系爭帳戶111年2月左右,稽之系 爭帳戶於111年2月11日有2萬元匯入,在此之前每月多有交 易摘要為「網路本行轉帳」之2萬元匯入,之後即無數額為2 萬元之款項匯入,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2 9至234頁)。從而,系爭協議既未經合法終止,於兩造 11 2年3月2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前應屬有效,甲○○依系爭協議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既係於兩造同居期間所為,且係按月給付應 分擔之數額,並無預付嗣後兩造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甲 ○○於111年2月前兩造同居期間,依系爭協議匯入款項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縱系爭帳戶於113年3 月5日尚有餘額71萬5,195元,因未成年子女A為000年0月生
,目前年僅4歲尚未成年,其親權經本院酌定由乙○○單獨行 使之,目前實際亦由乙○○同住照顧,有系爭裁定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27頁),參以甲○○自承其自111年3月至112年8月 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81 頁),未成年子女A自111年8、9月兩造分居後係由乙○○同住 照顧,扣除111年3月至112年3月兩造離婚前,甲○○依系爭協 議應給付36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2萬×13月=26萬元),系 爭帳戶於113年3月5日實際留存之款項僅45萬5,195元(計算 式:71萬5,195元-26萬元=45萬5,195元),依目前臺灣社會 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之水準,該等款項作為自113年3月起至 A滿18歲成年(127年1月)時之教育基金亦非顯然過高,應 認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帳戶餘款供作未成年子女A之教育基金 之契約目的仍存在,要無甲○○所主張其已依系爭裁定按月分 擔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即無留存子女教育基金必要之理,是 乙○○於111年2月前以系爭帳戶收受甲○○每月2萬元之匯款, 乃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且該等協議關於帳戶餘額供子女教育 基金之目的仍存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㈢、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之 半數,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依系爭協議為分擔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並將餘款供作未成年子 女A之教育基金,非屬不當得利,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系爭帳戶內34萬4,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