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97號
PCDV,113,家救,9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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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胡珠卿



相 對 人 王伯文
王賢文
王淑吟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分割 遺產,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除本件欲分割之公同共有不動 產外,並無任何財產,且依聲請人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除不足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銀行存款外,並無任何所得,而此存款除要支應日 常生活所需,更有緊急醫療預備之需要,並非聲請人可自由 處分之財產,又聲請人已年逾76歲,無工作謀生能力,並無 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可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原則上皆得予以分割,故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 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惟聲請人既尚有存款,且據聲請人之釋明內容,可知 其存款係屬預備金性質,非用以維持其日常生活,則聲請人 仍有其他經濟來源,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總存款確實不 足支應其生活,從而,本件所提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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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