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同住生活,然兩造因個性及價值觀迥異,時常發生口角, 被告於95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與原告聯繫,其後並向當地 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 意,兩造迄今全無聯繫已十餘年,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879號民事判 決書、被告之居民身份證、通行證及結婚證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分居已逾18年等 情,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 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被告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 請裁判離婚;兩造現分居臺灣及大陸地區各行其事、從未聯 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 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 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