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3日向原告指定送達 代收人即原告之母連鳳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 卷第149頁)。然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 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卷第215頁至第2 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