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59號
PCDV,113,婚,15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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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4月12日結婚,被告於9 2年6月開始搬出外宿,兩造自斯時起開始分居迄今已二十餘 年。因兩造分居十多年,且被告未善盡養家責任,兩造婚姻 存在嚴重破綻,難以癒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並經證人 即原告友人廖彩素到庭證稱:經常與原告一起散步吃飯,也 有去原告家,五年來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13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件經本院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至原告住處查訪,僅有原告向警員表明被告以二十 多年未居住於原告住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 一紙及訪查紀錄表為證。被告行蹤不明,經本院合法送達通 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 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



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 大事由。依上開調查,被告於92年6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 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與原告並無聯絡往來,顯見兩造主觀上 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 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 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 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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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