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3號
PCDV,113,國,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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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中之新臺幣10萬1,500元部分(即加班補休未休10萬元、代墊空趟費1,500元)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由行政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 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 爭執為斷。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加班時間遠超過每月20小時加班費上 限,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公保法)第23條第1、4項請 求加班補休未休之加班費,暫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 ,待日後被告提出完整出勤紀錄等資料後再行增減。(二)前因訪視行程需求租賃車輛,然嗣被告臨時取消行程,租車 公司仍索取空趟費1,500元,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只得先 行代墊,故依公保法第24條請求償還代墊空趟費1,500元。三、經查:
(一)公保法第23條第1、4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 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 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 定平時考核之獎勵。」、「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 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 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 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 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



同。」,同法第23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
(二)原告依公保法第23條第1、4項請求加班補休未休之加班費10 萬元、依同法第23條請求償還代墊空趟費1,500元,核屬原 告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者。
四、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 起行政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行政訴訟法所定簡易訴訟程序 ,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法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條之1後段、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財產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相 對人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故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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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