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游如淵
游明全
游芳春
游霜花
游如馨
游皇志
游棋安
游林文
游琇婷
游琇淳
游琇媛
游志豪
前列十二人
共同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相 對 人 邱垂禮
張福來
邱聖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垂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垂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福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福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聖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聖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垂禮負擔27%、 相對人張福來負擔59%、餘由相對人邱聖閎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25,16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900元,共計435,06 0元(計算式:425,160元+9,900元=435,060元)由相對人邱 垂禮負擔117,466元(計算式:435,060元×27÷100=117,4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張福來負擔256,685元(計算 式:435,060元×59÷100=256,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 相對人邱聖閎負擔60,909元(計算式:435,060元-117,466元 -256,685元=60,909元)。是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 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