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張培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佑羽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2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假處分裁定亦經相對 人請求而撤銷,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雖本件 不動產查封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 ,本院亦於同年月8日發函撤銷不動產保全查封登記,惟尚 有109年7月2日所為之執行命令尚未撤銷,此有假處分強制 執行卷宗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 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 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