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95號
PCDV,113,司聲,29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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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沛文




相 對 人 陳姵妮


法定代理人 陳鼎言(原名:陳輝嘉)



劉語菲(原名:劉容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嗣經相對人以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 訟,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判決、112年 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59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56 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9日及同年8月3日以台北松江路郵 局第1052號及138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亦於同年6月29日向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 是以,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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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