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黃梅香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建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建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民國110年9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建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建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建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建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 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 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 理人死亡時,其權限當然消滅,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許叔武、許仲復共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許叔武、許仲復之應有部
分為被繼承人林建騰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聲請人欲提起 分割該土地之訴,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465號裁 定選任游淑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但游淑惠已於113 年4月11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辦 理後續繼承登記等事宜,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3676號、3792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465號 卷宗及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林建騰之親屬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建騰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關係人鄭崇文律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 卷附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 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 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 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