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簡良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陳報遺產清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56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良傑之弟,被繼承 人簡良傑於民國96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 依法檢陳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等件 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良傑之弟,被繼承人簡良傑 於96年10月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簡良傑之配偶簡陳含笑、 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簡慧珍、簡漢洲、簡大富(原名簡漢東 )、簡驛灃(原名簡漢武)前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6 年度繼字第257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然尚有孫輩 繼承人葉尚修、葉星妤、葉建豪、簡嘉軍、簡艾俐、簡子貽 得為繼承,且迄今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案件繫屬索引 卡查詢及向新北○○○○○○○○函查之被繼承人簡良傑親屬資料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簡良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 孫輩葉尚修、葉星妤、葉建豪、簡嘉軍、簡艾俐、簡子貽為 其繼承人,則被繼承人簡良傑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 非當然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簡良傑之繼承 人,其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