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867號
PCDV,113,司繼,186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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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余劉月娥
劉瑞嬌
劉瑞蘭
劉瑞鈺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邦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劉邦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民國105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劉邦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邦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邦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邦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邦進同為第三人劉 謝定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劉邦進於民國105年6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邦進之遺 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1935號卷宗及向新北○○○○○○○○函查關於被 繼承人劉邦進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邦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鄭崇文律師業經本 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 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 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 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 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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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