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方毓棠
方彩千
方文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秋田之外孫、外孫 女,被繼承人郭秋田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郭秋田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秋田之外孫、外孫女,被繼 承人郭秋田於113年1月3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郭秋田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郭秋田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郭 瓊霜,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裁定准予陳報遺產 清冊在案,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郭秋田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郭瓊霜為其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