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473號
PCDV,113,司繼,147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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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林淑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榮義之妹,被繼承 人林榮義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榮義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榮義之妹,被繼承人林榮義 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 榮義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 查,被繼承人林榮義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 輩林麟宏、林翔景,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 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 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被繼承 人子女林麟宏、林翔景尚未拋棄,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 請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前順位之繼承人已全數拋棄時,後順位繼承人自得於知 悉時重行辦理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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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