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賴伯男(即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吳彥霆
吳宜蓁
薛暐霖
吳宜靜
吳珮慈
吳姍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宏良
陳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富遺產之報酬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30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05年 度司家催字第10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吳富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 公示催告、閱卷、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多次參與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管理不動產 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支付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並提出收據、遺產稅繳款書、裁定、判決、函文、 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和 解筆錄、書狀、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家 催字第102號裁定對被繼承人吳富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吳富遺產所支出 之費用,已由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支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足憑。
四、次查,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雖關係人經本院112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對被繼承人吳富遺產之繼承 權存在,關係人為合法繼承人,而聲請准予解任聲請人之遺 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1375號裁定准予解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 管理人職務,然無礙聲請人就其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富之遺 產聲請核定報酬。
五、是以,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 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 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管理不 動產、收受各類文書等事項外,尚多次參與訴訟程序、強制 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 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移交遺產予關係人等所需 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吳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 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移交 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 後續遺產管理等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 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吳富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 吳富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 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