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黃麗玲
黃麗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 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 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 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洞碧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 日死亡,聲請人黃麗玲、黃麗嬋係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備查云云。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洞碧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黃麗玲未提出與拋棄繼承 聲請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正本、聲請人黃麗嬋未於拋棄繼 承聲請狀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難謂聲請人黃麗玲、 黃麗嬋確有拋棄繼承真意,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函文通 知聲請人黃麗玲、黃麗嬋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合法送達 聲請人黃麗玲、黃麗嬋,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然逾期 未據其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黃麗玲、黃麗嬋有拋棄 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黃麗玲、黃麗嬋之聲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