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志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是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 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 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志彬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死亡,聲請人非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因其繼承人處於有無 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李志彬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駐泰國代表 處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等件為證,惟綜觀上開資料,被 繼承人李志彬似尚有法定繼承人即其次女李小芳於泰國境內 ,則本件被繼承人李志彬之繼承人是否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 ,即有疑義。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
翌日起7日內補正: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事由,並檢附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㈡被繼承 人李志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㈢被繼承人李志彬之繼承人不 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繼承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已死亡 之證明文件。㈣被繼承人李志彬之父母、兄弟姊妹、外祖父 母、祖父母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該通知業於113年4月10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 正,亦未為任何之說明,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則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判斷本件是否符合「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得聲請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