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鄭怡臻
游鄭碧蓮
鄭淑英
鄭哲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桂香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鄭桂香為協同辦理土 地共有登記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板橋區朝陽里里長派員至相對人之戶 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里里長辦公 室113年6月5日回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 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