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5344號
PCDV,113,司票,534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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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44號
聲 請 人 周沛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逸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 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0000 000號),內載新臺幣653,652元,到期日116年5月21日,經 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本票之到期日為116年5月21日,到期日尚未屆至,不得提 示,亦無從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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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