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56號
聲 請 人 謝嘉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郁勛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郁勛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2,188元整,到 期日112年12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為本票所 準用。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 ,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 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 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聲請人 主張其於112年9月6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 不生提示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