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882號
KLDM,106,基簡,882,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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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溢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阮室迎所任 職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金水灣小吃店」8號 包廂內消費,因故與阮室迎發生爭執,張溢要求阮室迎道歉 ,遭阮室迎拒絕,遂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阮室迎比中指,並以「幹你娘 」乙語辱罵阮室迎,足以貶抑阮室迎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另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阮室迎恫稱「如果不跟 我道歉,你就不要在基隆上班,你走到哪裡上班,我看到就 叫小弟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 室迎,致阮室迎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查獲經過:
阮室迎因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 查獲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阮室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溢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伊沒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及動作侮辱、恐嚇 告訴人阮室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侮辱、恐嚇阮室迎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室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阮氏線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告訴人過來8 號包廂後,被告看到告訴人 就先比中指,並且說「幹你娘」,並要告訴人先道歉,告訴 人說渠為什麼要跟被告道歉,被告說告訴人如果不道歉,就 不要在基隆上班,告訴人走到哪裡上班,被告看到就叫小弟 處理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相符。又證人



阮氏線與被告夙無冤仇,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入獄,而致 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堪認證人阮氏線之證詞應屬可信;此 外,告訴人及證人阮氏線既得於偵訊時就本案情節清楚描述 ,足認彼等所述均為彼等之親身經歷,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以前揭言語、舉動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阮室迎之犯 行。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2179號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 對告訴人「比中指」及辱罵之「幹你娘」等語,在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足以令人感 到難堪、不快,旁人聽聞亦能體認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 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且本案發生地點雖係包廂內,然案發當時,現場除有被告 、告訴人外,尚有證人阮氏線、證人羅信隆及其餘年籍不詳 之友人等人,依斯時情狀,被告之上開言詞及舉動自屬可使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
2.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前 揭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詞,衡情均會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 確因見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怖,自已達危害安全之 程度無誤。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態度溝通解 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任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及舉動羞辱告訴 人,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復對告訴人施以恫 嚇,致使告訴人心理受有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迄今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承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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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