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811號
PCDV,113,司票,181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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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曾潔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慕萱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慕萱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8日通知命 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已分別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未補ㄣ正;經本院依本票記載之發票人姓名 職權查詢,其同名者眾,且均未設籍於債權人所提供之地址 ,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應 認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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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