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58號
PCDV,113,司家他,5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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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惠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惠婷


楊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楊惠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楊惠婷楊豐銘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 旨參照)。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 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 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 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 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 要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楊惠捷與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楊惠婷楊豐銘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88號裁定對原 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 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洪麗玲於10 9年6月2日所為之遺囑為無效。二、被告楊惠婷楊豐銘應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三、被繼承人洪麗玲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 依本院卷一第191頁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備位聲明:一、確 認被繼承人洪麗玲於109年6月2日所為遺囑,侵害原告特留 分部分失其效力。二、被告楊惠婷楊豐銘應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繼承人洪麗玲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本院卷一第 193頁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又於111年3月23日具狀於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追加請求被告楊豐銘應給付原告15萬 元,並於112年12月25日當庭將此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楊豐 銘與楊惠婷應給付原告1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 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 核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 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其中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繼 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另確認應繼分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核算之,經比較原告上 開二項訴訟標的,應以確認應繼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自應以之計算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算之,經比較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是自應以先 位聲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洪麗玲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經調卷審查後,被繼承人洪麗玲遺之不 動產,其價額為522萬元,加計其餘存款,本件應列為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數額為5,991,591元(計算式 :522萬+40+35+59+76+47+67萬8,202+9萬3,132),及另依 據契約關係請求之1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價額為6,141,59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而原告、被告之應繼分 均為3分之1,由原、被告各負擔3分之1,即20,628元(計算 式:61,885÷3=20,62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被 告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628元,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一:被告楊惠婷楊豐銘應塗銷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楊惠婷 32分之1 楊豐銘 3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楊惠婷 32分之1 楊豐銘 32分之1 3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 楊惠婷 2分之1 楊豐銘 2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洪麗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 全部 坐 落 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2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 (戶名:洪麗玲)存款 40元暨孳息 3 永和郵局(戶名:洪麗玲)存款 35元暨孳息 4 國泰世華福和分行 (戶名:洪麗玲)存款 0元暨孳息 5 中國信託樹林分行 (戶名:洪麗玲)存款 59元暨孳息 6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 (戶名:洪麗玲)存款 76元暨孳息 7 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戶名:洪麗玲)存款 47元暨孳息 8 國泰世華永和分行 (戶名:楊豐銘)存款 678,202元暨孳息 9 對於因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編號3提領存款,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93,132元
*附表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之價額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83 5,220,000元 (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結果) 【計算式:9 萬元×房屋面積58平方公尺= 5,220,000 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7.71 3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58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1 楊惠捷 3分之1 2 楊惠婷 3分之1 3 楊豐銘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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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