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明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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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史崇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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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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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霖、張凌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
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7855 號),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無資力支付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應繳納之執行費用,故請求就執行事件准予訴訟救
助等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之影
本為憑,惟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
臺東縣東河鄉,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是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向上開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