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341號
債 權 人 曾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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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莚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莚宇強制執行,然債權人並未 提出任何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5 日內補正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上開通知已於113年5 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 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