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更一字,113年度,1號
PCDV,113,司促更一,1,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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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
債 權 人 簡稚員即簡宏安

林珈宇林宣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尚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104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 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有修法理由可資參照。因 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 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 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 緩。
二、本件債權人等聲請對債務人謝尚廷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與許鳳廷、曾堉綸鍾承祐為「GT團隊」犯罪組織之成員, 債權人因參加其等舉辦之投資英國以太幣Ether.ATM(下稱E AMT)說明會,受詐騙而分別交付債務人及第三人新臺幣( 下同)12,155,190元、1,556,525元,共計13,711,715元, 而以債務人詐欺致債權人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交付上開款項, 侵害其財產權為由,認債務人與「GT團隊」成員應連帶賠償 債權人等語。雖提出債務人Facebook有關EATM說明會貼文截 圖、第三人「GT阿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譯文、GT團 隊開會錄音譯文、債務人及曾堉綸鍾承祐介紹EATM之錄音 譯文、名片、臉書截圖等影本,另提出由債權人自行製作之 「簡稚員國泰世華活存帳戶匯款紀錄」、「林珈宇彰化銀行



帳戶」、「簡稚員現金紀錄」金流整理資料。經查,本件債 權人主張分別交付債務人及第三人12,155,190元、1,556,52 5元,共13,711,715元,惟僅提出其自行製作整理資金資料 之表格文件,而未提出匯款、轉帳之銀行單據、存摺影本或 網路交易截圖等資料,又債權人簡稚員即簡宏安主張其中3, 213,920元係以現金交付,然未釋明受款人姓名,亦未提出 簽收單據或其他資料。是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書面文件為形 式審查,尚無從確認本件債權請求之正確數額及其依據,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2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債權釋 明文件,復於113年5月30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上開文件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債務人及第三人等起訴書附表資料,以 釋明債權人主張因誤信而交付款項之具體數額,債權人分別 於113年3月14日、113年6月3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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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