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7492號
PCDV,113,司促,1749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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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曾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嘉芳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55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000固定
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惟債務人該筆
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
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49,085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
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
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
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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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