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施惠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李張秀琴,民國90年6月22日撤 冠夫姓)於90年2月5日向其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 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93年9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05,282元( 含本金299,933元、利息5,249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305,282元,及其中299,933元部分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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