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66號
PCDV,113,司他,6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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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郭孝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美雲等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84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62,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09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二(含 追加之訴)、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0,900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60,900元 同上。 合 計 162,40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 一、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故以聲明中最高者4,0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已足。   二、原告第二審係追加請求權基礎,毋庸另行徵收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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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