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賴月秋
代 理 人 邱怡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
2年度救字第15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與被告北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 救字第150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 71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 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給付工資共新臺幣(下 同)351,532元、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26,400元、 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原 告之退休金專戶及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 之退休金專戶;其各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而具有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應以其請求中價額高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其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繼續性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期間未確定,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以5年期間之工資核定為標的價額計1,572,092元【自 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給付工資共351,532元;自 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26,400元至5年期間屆滿:(26 ,400×46)+(26,400×7÷30)=1,220,560;351,532+1,220,5 60=1,572,092】,為其各項請求中之價額高者;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572,0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 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嗣兩造於第一審訴訟 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約定該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 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該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爰依職權確 定原告須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該裁判費三分之一,即 5,547元(16642×1/3=5547),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