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莊曉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佑來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主文欄原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6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主文欄更正後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6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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