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李雅華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
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24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
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3元(計算式:3,970元-2
,647元=1,323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
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63元(計算式:3,000元+1,323元=4,3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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