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黃惠吟
被 告 尤文芳即新北市私立禾順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
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
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
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
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撤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
委員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
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
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
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第8號提案決議參照)
。準此,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
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
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
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判斷方勞方(黃惠吟)主張資方應給付自112年7月10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並依該期間之6%勞工退休金以及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遭駁回之部分」,依上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可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原告於該仲裁事件被駁回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95,382元(即工資365,400元+勞工退休金22,680
元+利息5,592元+短少提繳之退休金1,710元)為準,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300元,因原告請求之上列項目,除利息5,592元外
,其餘共計389,79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係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793元(4,190×2/3=2,7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7元(4,300元-2,793元=1
,5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