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110號
PCDV,113,勞補,110,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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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王姿予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逕對相
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
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有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參。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
的金額為2,271,484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記載相對人林子玉之住所或居所,
暨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逾期不補正,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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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