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龍誼
被 告 葉紹文即豪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負擔十分之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 同)110年1月15日所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60926號執行命 令,自109年12月起至訴外人(即債務人)葉真滿(下稱葉 真滿),離職之日止,將葉真滿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報酬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内)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葉真滿之債權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233,649元,及自8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77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 内,全部清償或執行命令失效為止。」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勞簡專調字第12號卷第9頁,下稱調字卷),嗣於113年5 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49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葉真滿邀同訴外人吳嘉瓏為連帶保證,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 ,嗣後因葉真滿、訴外人吳嘉瓏均未按時繳款,原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取得88年訴字4333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但未獲完全受償,並換發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執字第33441號 債權憑證,嗣經原告分別向臺北地院、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並在調閱葉真滿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始得知其於被告葉紹文即豪韻企業社任 職,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第160926號發給扣押暨移轉薪 資命令執行在案,業經原告多次聯繫,並於110年3月15日發 給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後均置若罔聞,故提起本件 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49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葉真滿個 人授信批覆書、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暨借據、臺中地院 核發之107年度執字第33441號債權憑證、葉真滿之108及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新北院賢109司執 地字第160926號扣押函文及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 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葉真滿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審閱 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
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0926號執行案件於109年12月15日核 發之扣押命令,及110年1月15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均已合法 送達至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送達 被告後生效,葉真滿對被告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 部分於扣押命令生效時起,按原告之債權額233,649元及自8 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7計算之利息,並 自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869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2.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葉真滿分別自被告處獲取之所得分別為 240,000、396,000元、0元,平均月薪資分別為20,000元、3 3,000元、0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葉真滿於110年至 112年每月剩餘薪資分別為1,280元、14,040元、0元。 3.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告至多僅得對葉真滿於 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分別為 6,666元、11,000元、0元,而前述葉真滿於111年度薪資若 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後為14,040元,顯高於每月薪資債權 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是原告於110年至112年每月得強制執行 之金額應為1,280元、11,000元、0元。從而,原告自110年1 月起至112年12月止,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款為147,360元(計算式:1280元x12個月+11,000 元x12個月+0元x12個月=147,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金額所為的請求,即無依據,無法准許。四、綜上,原告依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60926號核發之扣押及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為147,36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