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3年度,32號
PCDV,113,勞小,3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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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郭曜禎

被 告 巨冠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子
訴訟代理人 余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余朝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在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用債權範 圍內,將余朝富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移 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但迄未 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余朝富在被告公司工作3年了,現在平均月薪所 得不到1萬元,因為沒什麼工作在做,沒有薪資單,只有工 資統計表,是算時薪的,1個小時可賺得200元。1個月做六 到七天,每次幾個小時不等。現在只有做單一客戶,只有做 老闆指定的客戶,是這一兩年的事情,所以只能分期付款, 每月償還3,000元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及移轉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原告所主張 的事實為真實。
㈡查執行法院所發的移轉命令,其效力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債權人即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中,原告對 於債務人余朝富之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核發債 權憑證予原告,並於112年7月10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命將 債務人余朝富每月應領薪資報酬「28,800元以上部分扣押三 分之一、超過19,200至28,800元以下部分扣押實領金額-19, 200元、19,200元以下不予扣押」部分,在「3萬元及自111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 件執行費240元」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債務人余朝富對於被告的薪資債權已按移轉命令所 記載的內容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 ㈢再查,債務人余朝富自111年1月起迄今均受僱於被告,111年 度薪資所得為303,000元、112年度薪資所得為316,8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余朝富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所得查詢 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換算後,余朝富於112年度每 月薪資為26,400元,則依前述移轉命令所載,被告應於余朝 富112年之每月薪資債權額7,200元(00000-00000=7200)之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此部分債權移轉於原告。因此,被告 於112年8月至12月期間,即應扣押36,000元(7200x5=36000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3萬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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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冠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